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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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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二初字第0148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被告人胡某曾因盗窃罪,于1986年6月16日被大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5月25日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胡某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进勇,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任进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某先后在大丰市大中镇丰裕居委会二组六排,采取钢丝剪割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有线电视电杆上的75-12型同轴电缆279米、75-9型同轴电缆472米、75-5型同轴电缆112米、FJOR7500B光接机1台、6A电源供电器1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71.42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未作辩解且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胡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其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某先后在大丰市大中镇某某组,采取钢丝剪割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有线电视电杆上的75-12型同轴电缆279米、75-9型同轴电缆472米、75-5型同轴电缆112米、FJOR7500B光接机1台、6A电源供电器1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71.42元。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的75-5型同轴电缆112米及赃款人民币3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基本身份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残疾证等书证;证人宗某、陈某、包某、管某等人的证言;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有盗窃的前科,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1个月1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责令被告人胡某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1433.34元发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 永 庆
审 判 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素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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