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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大丰某公司职员。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5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7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区东宁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湿地公园西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袁某(女,55岁)驾驶悬挂大丰(电动)006893号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袁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死亡。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袁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颅脑损伤对其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本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袁某近亲属达成民事损害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被告人王某按约给付人民币75000元,得到被害人袁某近亲属的书面谅解。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7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区东宁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湿地公园西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袁某(女,55岁)驾驶悬挂大丰(电动)006893号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袁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害人袁某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袁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颅脑损伤对其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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