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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大丰某公司职员。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5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7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区东宁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湿地公园西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袁某(女,55岁)驾驶悬挂大丰(电动)006893号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袁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死亡。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袁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颅脑损伤对其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本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袁某近亲属达成民事损害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被告人王某按约给付人民币75000元,得到被害人袁某近亲属的书面谅解。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7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区东宁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湿地公园西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袁某(女,55岁)驾驶悬挂大丰(电动)006893号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袁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害人袁某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袁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颅脑损伤对其死亡有一定促进作用。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本人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损害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被告人王某按约另行给付人民币75000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并有证人董某的证人证言,有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大丰市金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视听资料,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书证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行驶于道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季顺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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