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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11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奚某,农民。被告人奚某因危险驾驶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奚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泰华城小区西侧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陆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奚某和陆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所送奚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5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奚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采血记录单等书证;证人韩某、陆某的证言;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奚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永  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素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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