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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初字第0006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被告人严某因诈骗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因诈骗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何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严某、何某和赵某某、严某某、朱某某(均已起诉)在大丰市三龙镇境内以收购棉花为由,采取乘隙换用加重秤砣的方法,改变棉花实际重量实施诈骗棉花2起,合计价值人民币9327元。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初,被告人严某、何某和赵某某、严某某、朱某某在大丰市三龙镇新坍村XXXXX柏某家以收购棉花为由,乘隙换用加重秤砣的方法,改变棉花实际重量实施诈骗棉花,价值人民币4662元。
2、2013年11月初,被告人严某、何某和赵某某、严某某、朱某某在大丰市三龙镇新坍村XXXXX周某家以收购棉花为由,乘隙换用加重秤砣的方法,改变棉花实际重量实施诈骗棉花,价值人民币4645元。
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1月12日主动到大丰市公安局三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严某、何某各退出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同案人赵某某、严某某、朱某某退出其他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人赵某某、严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柏某、周某的陈述;大丰市计量测试所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何某案发后退出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两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永 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素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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