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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二初字第00161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水电工。曾因盗窃于1996年9月被治安拘留七日;曾因偷窃于1997年7月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赌博于2000年7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04年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第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夜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在大丰市草堰镇三渣村三组李某家、西渣村五组王某家,采用翻窗、溜门的手段,入户盗窃2起,窃得现金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47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在大丰市草堰镇三渣村、西渣村,采用翻窗、溜门的手段,入户盗窃2起,窃得现金人民币4700元。现分述如下:
1.2014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大丰市草堰镇三渣村三组李某家,采用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4700元。
2.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在大丰市草堰镇西渣村五组王某家,采用溜门的手段,入户盗窃,后因被王某发现而未得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47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的陈述,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有大丰市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及书证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艳萍人民陪审员邱亚萍人民陪审员王素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翔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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