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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二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无业。2003年2月28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天;2003年5月20日因销售淫秽物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第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单独或伙同他人至大丰市新丰镇、大中镇等地,采取撬窗、撬门、踹门等手段入室盗窃作案17起,窃得现金、白酒、香烟、笔记本电脑、黄金首饰、保险柜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621.76元。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蔡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大丰市新丰镇、大中镇等地,采取撬窗、撬门、踹门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17起,窃得现金、白酒、香烟、笔记本电脑、黄金首饰、保险柜等,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0621.76元。现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新丰镇富强街266号朱某甲家,采取踹门的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
2.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在大丰市新丰镇全心村六组沈某家,采取撬门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海之蓝白酒4瓶(鉴证价格480元)、天之蓝白酒2瓶(鉴证价格540元)、高炉家白酒1盒(未能鉴定)、白茶1盒(未能鉴定),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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