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二初字第00126号(2)
15.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大丰市大中镇海丰村五组陈某己家,采取踹门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亲一亲”奶茶1箱(鉴证价格20元)、牛奶1箱(鉴证价格4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60元。
16.2014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大丰市大中镇天祥村一组76号赵某家,采取踹门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现金1500元、保险柜1个(鉴证价格375元)、老风祥牌黄金项链2根{鉴证价格13510.56元[(30.11克+10.1克)*336元/克]}、黄金饰物挂件若干{认定价值2546.2元[(0.96克+0.89克+0.9克)*336元/克+5.964克*272元/克]}、彩金项链1根(鉴证价格212元)、白金耳钉一对(未能鉴定),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143.76元。
17.2014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大丰市大中镇天祥村一组赵金美家,采取踹门的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朱某甲、沈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甲、周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龚某、朱某乙、黄某、宋某、张某、俞某、陈某戊、陈某己、赵某的陈述,有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有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书证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赵某提供的被盗黄金首饰的吊牌、保险柜纸箱照片、白金耳钉和彩金项链的称重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起诉指控第10起盗窃犯罪中,所盗黄金手链基准日的鉴证单价为每克272元,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认定黄金手链重量为14.9克,并就低以每克250元计算指控该起黄金手链的犯罪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退出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有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蔡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大刑二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先行羁押8日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未退出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蔡某退出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艳萍人民陪审员邱亚萍人民陪审员王素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翔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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