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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00270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大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第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1时7分,被告人殷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区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丰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殷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8毫克。归案后,被告人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殷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1时7分,被告人殷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区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丰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殷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8毫克。归案后,被告人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有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有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有书证采血记录单、委托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殷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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