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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二初字第00154号
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第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钱某甲在经营大丰市国群铸钢厂(已于2014年2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未支付职工冯某甲、陈某乙等39人工资款共计423137元。2012年9月,被告人钱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职工工资,2012年10月10日经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钱某甲在经营大丰市国群铸钢厂(2014年2月27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未支付职工冯某甲、陈某乙等39人工资款共计人民币423137元。2012年9月,被告人钱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职工工资,2012年10月10日经大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钱某甲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印某、倪某甲、宋某、田某、龚某甲、冯某甲、陆某、陈某甲、高某、王某甲、周某、万某、徐某、冯某乙、沈某、崔某、张某甲、陈某乙、吴某、迮锦宏、张某乙、鲍某、倪某乙、黄某甲、龚某乙、蔡某、朱某乙、俞某、范某乙、鲁某、朱某丙、王某乙、胡某、邓某、许某、黄某乙、陈某丙、朱某丁、王某丙的陈述,有证人朱某甲、金某、范某甲、钱某乙的证言,以及书证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追捕的情况说明、工资统计表、大丰市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移送的涉嫌犯罪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协议书、租赁协议和设备清单、大丰市工商局企业登记查询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大丰市人事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决定书、张贴照片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劳动报酬,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羁押之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钱某甲继续发还拖欠被害人的劳动报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艳萍审判员陈斌人民陪审员邱亚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翔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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