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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尖民初字第00247号
原告于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家国,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居民。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次年4月25日生育长女于某乙。随着女儿的出生,双方的性格差异逐渐显现,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年××月××日次女于某丙出生,但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反而彻底破裂。双方各自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于某乙、于某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5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次年4月25日生育长女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于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5月21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运河镇南河村委会证明、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婚姻家庭关系应以夫妻之间的感情为基础,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合双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于某乙、于某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于某乙、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于某乙、于某丙继续随原告于某甲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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