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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陈民初字第00419号
原告任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武彩梅。
被告刘某甲,居民。
原告任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彩梅、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经常喝酒、赌博,对家庭无责任心,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2009年8月离开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3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法庭劝说下撤诉,现双方已无和好余地。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我要小孩,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儿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生活。在庭审中,被告对殴打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其陈述每月收入3000元。原告陈述其月收入1700元。2010年8月31日、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来原告均撤回起诉。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本案中,考虑目前小孩尚小,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且被告收入高于原告收入,具有抚养能力等事实,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等具体情况分析后认为,婚生男孩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佳鹏随被告刘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原告任某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自2015年1月份起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该款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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