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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尖民初字第003460170号
原告凌某,居民。
被告周某甲,居民。原告王加玉,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志佳。
被告侯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其湖。
原告王加玉凌某诉被告侯某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11月26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12月26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玉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佳、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加玉凌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5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两个子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投,发觉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于今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致原告整天精神恍惚,厌世自闭,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破裂。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性格确实有点内向,我们在一起生活已达七年之久,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未作答辩。双方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是共同抱养了一个女孩,现已五岁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加玉凌某与被告侯某周某甲于2005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于××××年××月举办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31日××××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在2010年7月5日领养一女孩,取名侯苏轩××××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丙。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偶有争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加玉凌某与被告侯某周某甲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共建幸福家庭,然而双方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原告以被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王加玉凌某要求与被告侯某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王加玉凌某要求与被告侯某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加玉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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