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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南民初字第00129号
原告刘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旭。
被告刘某乙,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静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员  顾启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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