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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尖民初字第0200号
原告叶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正俄。
被告周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均标。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俄、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春天举行结婚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叶某乙,长子叶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感情,虽生有儿女,但夫妻性格不和,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两小孩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春天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叶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叶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2012年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30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我院以(2013)响尖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一起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明、(2013)响尖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子女,理当互相理解、互相关怀,共同为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努力。然而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7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从保护子女权益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原、被告目前的经济条件、收入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长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叶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用各自负担。原、被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内存在共同债务,因双方互相否认,且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可待双方举证后另行处理。被告主张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周某生育女孩叶春娴随原告叶某甲生活,男孩叶振华随被告周某生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吴鹏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 员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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