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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098号
原告吴某,居民。
被告蔡某,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赵卫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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