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响刑初字第020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期八KTV门前路段时,与沿金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管某乙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管某乙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何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3.98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管某乙人民币3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摩托车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等书证,证人于某、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管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邵森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庆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