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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刑初字第0009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倪某酒后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49公里加900米路段时,与从204国道西侧加油站进入204国道的被害人戈某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撞,致其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倪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7.99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乙醇采血检测记录单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戈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崇明
附录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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