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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刑初字第01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9日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卞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陈家港镇从“梦乐迪”KTV门前沿金港大街行驶至陈家港镇二汽车站门前路段时,由于醉酒严重,换由其妻子杨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卞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30.99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卞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杨某甲、庄某、杨某乙、魏某的证言,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卞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卞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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