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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跃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J×××××号轿车,沿响水县境内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响水县张集中心社区佑东路口时,撞到同向行驶被害人薛某驾驶并载着其妻子被害人金某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致被害人薛某、金某受伤。被告人刘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薛某胸部外伤致呼吸困难及纵膈气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肾脏包膜下血肿、右侧眼眶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尺骨骨折、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T1、2、6胸椎骨折,损害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金某腰2椎体两侧横突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害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左侧颞骨骨折,损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右侧第12肋骨骨折,损害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8.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银行卡存款凭证、受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住院清单、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车辆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检测报告,监控照片,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对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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