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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刑初字第019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黄海农场第七管理区三十二大队工作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大有镇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北路黄海农场路段时,撞到行人胡某将,致被害人胡某将及其本人受某车辆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吕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11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胡某将人民币6000元及全部医药费用,取得了被害人胡某将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收条、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证人耿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将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邵森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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