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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刑初字第01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响水县3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420M处时,撞到行人汪某丙,致汪某丙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汪某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汪某丙近亲属人民币2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122接警记录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韩某、李某、汪某甲、陈某、汪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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