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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刑初字第015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秀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响水县城双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响水县人民政府门前路段时,撞到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林某。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1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证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类型认定书,采血记录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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