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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157号
(2015)京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剑、笪如莎,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潘顺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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