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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芳,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花秀骏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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