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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558号
(2015)京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高莉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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