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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421号
(2015)京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祥,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乐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120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
审判员  潘顺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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