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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无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2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车辆牌号为苏L×××××号豪爵牌摩托车,从丹阳市提香花园小区边东达超市,行至丹阳市画院路30-102号门面房处,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等书证,证人步某、何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殷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东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路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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