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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大泊镇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北京华联超市附近,与眭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白某、眭某某的证言,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东升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路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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