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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戎某某醉酒驾驶苏L×××××号轿车,沿丹阳市新桥镇南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道路宜善公司门口附近路段时,撞上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姚某某。经鉴定,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0mg/100ml,姚振国的损伤属重伤。丹阳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戎某某醉酒驾驶,遇情况未采取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戎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积极作出赔偿,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可对被告人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戎某某能诚恳悔罪,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戎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东升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路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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