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丹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3)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凤”牌货运电动三轮车,沿丹阳市云阳镇有甲村村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丁甲路口北110米处时,撞上对方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杨某乙,造成杨某乙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弃车逃逸。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于次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肇事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赔礼道歉、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自愿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东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陈路珍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