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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岳某以营利为目的,邀约胡某某、张某某、张某等人先后至丹阳市原凤凰路8号、丹阳市凤翔花园X幢X单元X室、云阳镇丰收路X号移动营业厅等地,采用扑克牌“梭哈”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2013年7月7日被告人岳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谈某、胡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交款记录,案发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能诚恳悔罪,并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岳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岳某退至公安机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东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路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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