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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24日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持已过有效期的E证驾驶证,驾驶所挂牌号为苏A×××××,实际牌号为苏N×××××的小型轿车,沿丹阳市107县道由南往北行驶,左转弯通过该道路与122省道四枝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撞上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该道路的被害人邓和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邓和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逸。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违反操作规程行驶,且肇事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负全部责任。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尹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记录,案件侦破经过的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东升
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
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路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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