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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85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魏某持C1D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4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道路31公里100米处时,撞上由西往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黄某(女),造成车辆受损、黄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被告人魏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魏某在事故发生后随即报警,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经过;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已调解处理,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冷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黄某遭遇本案事故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等事实;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意见,证明被告人魏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内容;尸表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明被害人黄某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并死亡的事实;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图、照片),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况及现场痕迹等具体内容;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接警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死者家庭情况证明、(2014)丹民初字第522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魏某对事故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黄某近亲属谅解的事实;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事故赔偿处理情况,与前述各证据证明内容吻合一致。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菊霞
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
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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