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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自报姓名),无户口,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故行政拘留未予执行;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
被告人夏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崔某、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崔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崔某及陆某(另案处理)在丹阳市苏菲酒吧遇到之前与马某甲等人有过节的李某,被告人马某甲遂伙同马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夏某、崔某、陆某在丹阳市华夏银行门口,采用拳打脚踢、椅子腿敲砸的方式,无辜殴打被害人李某,致李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崔某、夏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崔某、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崔某及陆倩倩在丹阳市苏菲酒吧遇到之前与马某甲等人有过节的被害人李某,被告人马某甲遂让马某某将被害人李某叫至酒吧外。在行至酒吧旁边的华夏银行门口时,马某某从李某背后对其腰部踹了一脚,被告人马某甲手持一根废弃的椅子腿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夏某、崔某、陆某同时对被害人李某拳打脚踢,被害人李某头部被打伤。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马某某。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被害人李某的事实。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夏某与李某就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并由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瞿某、马某乙、马某丙、朱某、冯某、马某丁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辨认、扣押等笔录,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崔某、夏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崔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夏某均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区矫正工作也已落实,本院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椅子腿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戎莉俊
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
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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