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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自报姓名),无户口,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7月1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故行政拘留未予执行;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
被告人夏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崔某、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崔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崔某及陆某(另案处理)在丹阳市苏菲酒吧遇到之前与马某甲等人有过节的李某,被告人马某甲遂伙同马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夏某、崔某、陆某在丹阳市华夏银行门口,采用拳打脚踢、椅子腿敲砸的方式,无辜殴打被害人李某,致李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崔某、夏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崔某、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崔某及陆倩倩在丹阳市苏菲酒吧遇到之前与马某甲等人有过节的被害人李某,被告人马某甲遂让马某某将被害人李某叫至酒吧外。在行至酒吧旁边的华夏银行门口时,马某某从李某背后对其腰部踹了一脚,被告人马某甲手持一根废弃的椅子腿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夏某、崔某、陆某同时对被害人李某拳打脚踢,被害人李某头部被打伤。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马某某。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殴打被害人李某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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