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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高中肄业,丹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取保候审,9月30日被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015乡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道路19公里870米处时,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超车时追尾撞上同方向胡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胡某甲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陆某甲、陆某乙、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逸,后指使他人将肇事车辆开回事故现场。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陆某甲、陆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陈某乙、王某、朱某、施某、陈某丙、李某等人的证言,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警登记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家庭情况证明、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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