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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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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丁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L135585号(系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变型拖拉机沿丹阳市107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与122省道交叉路口南侧导向区域路段处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撞上沿107县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正常行驶的汤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汤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赔偿谅解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Lxxxxx号(系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变型拖拉机沿丹阳市107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道路与122省道交叉路口南侧导向区域路段处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撞上沿107县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汤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汤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变型拖拉机进入导向区域路段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害人汤某乙的近亲属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亦予以供认,并有证人唐某、汤某甲、何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表、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家庭情况证明、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陈某符合宣告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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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戎莉俊
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
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眭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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