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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84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赌博,于2014年5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农民。现在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何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陆某、何某以营利为目的,邀约邱某、郭某、徐某等人至丹阳市访仙镇村民家中,用扑克牌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3次,共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8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何某为谋利,邀约邱某、郭某、徐某等人至丹阳市访仙镇某村某号袁某家中,采用扑克牌以“二八杠”赌博,整场抽头渔利5000余元。
2、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何某为谋利,邀约邱某、郭某、徐某等人至丹阳市访仙镇某村某号王某乙家中,采用扑克牌以“二八杠”赌博,整场抽头渔利8000余元。
3、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何某为谋利,邀约邱某、郭某、徐某等人至丹阳市访仙镇某村某号周某家中,采用扑克牌以“二八杠”赌博,整场抽头渔利5000余元。
同时查明:本案经群众举报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4年4月24日在常州市因又赌博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5日被移送本市公安局,被告人何某在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同年9月10日自动投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前述事实,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邱某、郭某、徐某、袁某、周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陆某、何某组织赌博活动的时间、地点、参赌人员、赌资、现场状况等情况;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各证人指认被告人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陆某、何某退出非法所得的事实;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及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陆某、何某的供述,主要证明了他们为谋利聚众赌博的具体经过,与前述证据证明内容相吻合。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何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何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丹阳市公安局非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菊霞
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
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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