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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8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经常居住地候审。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无牌DT110-7型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界牌镇富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升路路口处时,与陈某驾驶的苏L×××××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贾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丹阳市界牌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与陈某就事故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摩托车合格证复印件,证人曹某、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贾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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