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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8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物流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夜间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苏L×××××号轿车,沿丹阳市界牌镇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道路立新桥北700米处时,撞上躺在道路上的被害人杨某(女),造成车辆受损、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有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杨某坐卧在车行道内,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据此确定被告人费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负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费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其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经过,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调解处理,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陈某、姚某、徐某、范某等人的证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意见、尸表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及协议、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于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根据被告人费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菊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红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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