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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8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经营镇江某光学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张祖义、张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张祖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5时45许,被害人柯某、朱某乙(两人系夫妻)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103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0公里870米处时,两人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轻微受损,朱某乙受伤躺在了机动车道内,约5分钟后,被告人许某驾驶苏L×××××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103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时,先后撞上躺在机动车道内的朱某乙以及蹲在旁边救护朱某乙的柯某,造成上述两人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许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某未采取安全有效的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附近的村民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被告人许某的家人已就赔偿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韩某、谭某、朱某甲、胡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表,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者家庭情况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丹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痕迹勘验记录,尸表检验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就赔偿与被害方和解,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具备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许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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