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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8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甲,厨师。2014年5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荆某甲酒后至丹阳市皇塘镇某旅馆住宿,因该旅馆业主陆某表示太晚了不营业,引起荆某甲的不满,为发泄,被告人荆某甲无故脚踹旅馆大门并拳击陆某,致使陆某站立不稳跌倒在地,造成其右手手腕骨折,经丹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荆某甲对陆某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荆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案件侦破经过,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甲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甲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荆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荆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智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荆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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