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30号(2)
8、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邀约王某丙、眭某等人,在丹阳市开发区某村汤某的养殖场内,用麻将牌以“二八杠”形式赌博,整场渔利8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事先选择、布置了该处场地,并安排人员为赌博活动望风,获利1200元。被告人殷某提供10000元,通过被告人束一涛在该场赌博活动中出借给赌客,获得利息200元。被告人束一涛从被告人吴某处得款200元。
9、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某邀约王某丙、眭某等人,在丹阳市开发区张巷村南甸某家中,用麻将牌以“二八杠”形式赌博,整场渔利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事先选择、布置了该处场地,并安排人员为赌博活动望风,获利1200元。该场赌博经群众举报被警方查获,本案案发。
同时查明:被告人殷某、束一涛、王某甲先后被抓获,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5月2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束一涛、王某甲、吴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全部事实,并被查扣对讲机、麻将牌、移动电话信号屏蔽器等物。被告人吴某、殷某、束一涛、王某甲已退出全案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证人胡某、束某乙、王某乙、裴某、陈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本案赌博活动的时间、地点、参赌人员、赌资、现场状况等情况;辨认笔录与照片,证明各证人指认被告人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情况;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收据等材料,证明各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的事实;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束一涛的犯罪前科事实;被告人吴某、殷某、束一涛、王某甲的供述,主要证明了他们为谋利参与聚众赌博活动的具体经过,与前述证据证明内容相吻合。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殷某、束一涛、王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均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某、束一涛、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束一涛、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已退出非法所得,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束一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殷某、束一涛、王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殷某、王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殷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束一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扣31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
五、四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0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丹阳市公安局的对讲机、麻将牌、移动电话信号屏蔽器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菊霞
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
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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