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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松,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庞某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载荆某(男),沿丹阳市201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23公里360米处时,操作不当,致使荆某从摩托车后座上跌落至地面,荆某随后被对方向景某驾驶的苏L×××××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左轮碾压,造成重度颅脑、腹部损伤当场死亡。事发后,景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庞某至某公司叫上同事杨某甲、涂某等人到事故现场进行施救,并等候公安出警处理。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造成交通事故的经过。
同时查明:事发当晚22时55分许,被告人庞某被公安处警人员带至丹阳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该起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庞某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遇有情况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景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被告人庞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荆某不负事故责任。
又查明:被告人庞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荆某的近亲属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荆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庞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景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晚其驾驶货车沿本市埤导线往陵口方向行驶时,车辆压上躺在路中间的一个人的事实;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涂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于2014年10月14日与庞某、荆某一起在本市陵口镇上吃晚饭并喝了酒,晚饭结束后,荆某乘坐庞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之后庞某来单位宿舍告诉他们发生了交通事故,他们便相继去事故现场的事实;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庞某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注册登记的事实;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图、照片),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况及现场痕迹、遗留物等具体内容;尸表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荆某死亡的事实;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事发当时,被告人庞某属醉酒驾车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庞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接警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庞某的归案情况;家庭情况证明、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明被害人荆某的近亲属接受了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证明其晚饭后驾驶摩托车后座携带荆某,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前述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于事故发生后找人至现场进行施救,并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方损失已获得赔偿,被告人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前述相应可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庞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宜判处缓刑。对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菊霞
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
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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