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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18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于事故发生后找人至现场进行施救,并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方损失已获得赔偿,被告人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前述相应可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庞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宜判处缓刑。对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菊霞
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
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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