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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套挂苏L×××××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X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吕城镇圣柏加油站东900米处十字路口左拐弯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沿X306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丹阳市运河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丹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机动车整车公告、道路交通现场图,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人民币五百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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