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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0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沈树杰,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沈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持B2证驾驶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锦湖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41省道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周某(男)驾驶的苏L×××××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被告人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得知在场群众报警,便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经过;在民事诉讼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之外,另给予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史某、孙某、杭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本案事故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等及事故造成被害人周某死亡事实;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意见,证明被告人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内容;尸表检验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明被害人周某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并死亡的事实;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图、照片),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路况及现场痕迹、遗留物等具体内容;事故责任认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接警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死者家庭情况证明、(2014)丹民初字第4988号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徐某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事故赔偿处理情况,与前述各证据证明内容相吻合。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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