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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负责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本案于9月5日中止审理,10月20日恢复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于11月17日以丹检诉刑变诉(2014)1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就指控事实进行了变更指控.期间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于12月19日延期审理,2015年1月8日恢复审理。2015年1月12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发生爆炸,造成岳某当场死亡,龚某、张某戊、赵某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当日早上,气站负责人徐某发现站内1号储气罐泄漏,但未能及时维修,且未有效阻止人员进入气站,而继续进行着液化气的充装销售,导致了爆炸事故的发生。同时,该气站另存在防火堤不符合规定,未设置专职安全技术负责人等状况。经认定,被告人徐某对此爆炸事故负主要责任。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营业执照、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聘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医疗费用票据等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6时30分许,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负责人徐某发现站内1号液化气罐漏气,便联系在其他公司工作的张某丙来维修。中午12时许,张某丙到达气站,对1号液化气罐正在泄漏的排污阀和根底液相阀进行了螺丝紧固。15时10分左右,张某丙再次检查了1号液化气罐后离开了气站。与此同时,该气站仍在进行液化气的充装销售。15时56分许,气站发生爆炸,造成液化气代充人岳某当场死亡,液化气代充人龚某及气站的充气工张某戊、会计赵某均不同程度受伤。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即拨打报警、救援电话并进行积极施救。经现场勘查、调查,2013年7月,被告人徐某为解决气站场地排水问题,在储罐区的防火堤底部开凿了一直径10厘米的孔洞,且气站一直未设置专职安全技术负责人等,导致1号储气罐出现泄漏时,未能得以及时修护,液化气长时间泄漏,透过防火堤的孔洞蔓延至整个站区,此时气站仍未停止液化气的充装销售,导致了爆炸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徐某作为气站的负责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江苏省城镇燃气安全检查标准》(试行)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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