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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501号(2)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接办案机关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前述全部事实,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岳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张某戊、赵某调解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聘书等材料,证明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的组成形式、经营范围、方式及被告人徐某系站长等事实。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个人投资设立了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2010年底聘任徐某为站长负责气站的经营管理,气站的安全管理事务由不在气站工作的张某丙兼职等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6、7月份的一天,去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玩时,听徐某说站内场地排水不好,其便帮徐某用锤子在罐区防火堤上开凿了一个孔洞。该事实另有现场照片相印证。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现在江苏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3日早上7时30分许,接气站负责人徐某电话,通知其去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检修设备,其在吃过午饭后来到气站,对阀门泄漏的1号储气罐进行了维修处理。下午近3时许,其复查了1号储气罐后离开气站。3时50分许,其听说气站着火了,便赶至现场,当时已有人员伤亡。
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系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的充气工,平时在气站罐区看见防火堤上存有一孔洞。2013年12月3日早上8时许,其充装了液化气外出送货,下午回到气站发现现场发生过爆炸。
6、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系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的充气工,2013年12月3日早上,张某丁先充装了液化气出去送货,其继续在充装区工作。当日中午,其见被告人徐某与气站的兼职技术员张某丙在罐区进行气罐维修。下午3时许,其在为一名姓岳的代充气人员进行液化气充装时,身旁突起大火,其赶紧关闭紧急阀门、电源等往外跑,其脸、手等部被烧伤;其不清楚那位代充气人员是否跑出来了。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的会计,2013年12月3日早7时30分到气站上班,听徐某说站内有气味,已联系了在别处上班的张某丙来检修。中午12时许,张某丙到气站和徐某一起去进行修理。下午4时左右,其在办公室里听得外面一声巨响,赶紧跑了出去,脸部被大火灼伤,随后去医院治疗的情况。
8、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其长期代充液化气,2013年12月3日上午,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至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充过一次气,下午3时许,又拉空瓶去该气站时,被徐某拦住,说慢点充气,其当时闻见气站内很浓的液化气味。其在徐某办公室等待时,看见充气工张某戊正在给另一个姓岳的人充装液化气。当其来到气站厕所门口时,听得爆炸声,随即被倒塌的房子压倒,手、脸等处着火,其挣扎着起来往外跑,遇见了张某戊,两人便一起去医院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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