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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501号(3)
9、丹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及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明该案爆炸事故的发生、现场救援经过及事故性质、原因分析、责任认定等具体内容。
10、尸表检验意见、户口注销证明与病历等材料,证明爆炸事故造成岳某死亡、另三人受伤的后果。
11、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明事故损害赔偿事宜已全部得已赔偿的事实。
12、110接处警信息表、材料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于事故发生后报警及主动归案的情况。
1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主要证明其负责管理的丹阳市某镇石油液化气站于2013年12月3日发生爆炸的具体经过,与前述各证据证明内容相吻合。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初犯,事故被害人方某害已得到赔偿,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菊霞
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
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红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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