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诉讼代理人周光杰、陶彻,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5月4日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光杰、陶彻、被告人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因买卖房屋发生矛盾,当晚被告人朱某甲邀约他人持关公刀、棒球棍等工具至李某家门口,将李某殴打致轻伤。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韩某、苏某、叶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构成寻衅滋事罪,归案后能坦白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其于2013年9月19日遭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殴打,左耳、左肩、左手指等处受伤,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计人民币107113.46元,被告人至今分文未赔,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李某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对于李某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害人诉求数额过高,其目前无经济能力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为欲买卖房屋进行了洽谈。当晚7时许,二人为此在电话里发生争吵,之后,朱某甲持关公刀并邀约他人携带棒球棍等工具,至本市新桥镇新中社区某村李某的暂住地,对正在门外的李某实施殴打,致使李某左耳、左肩、左手指、右侧掌部等处受伤。
同时查明:被害人李某当晚被送至本市人民医院抢救,随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5日出院;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至现场查扣了被告人朱某甲等人所用关公刀、棒球棍各一根。
又查明:2013年10月13日,朱某甲被警方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致伤李某的具体经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9月19日晚,与朱某甲为要买房的事在电话里产生争执,听朱某甲说要带人过来砍他,其就挂了电话。之后,其便在家门口被朱某甲等人持刀棍等工具予以殴打的事实。
2、朱某乙、韩某的笔录材料,证明2013年9月19日他们在新桥镇上玩的时候,朱某甲电话通知他们去李某家。他们赶到时,朱某甲等人正持刀、棍殴打李某,他们也上前帮忙的事实。
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其丈夫李某与朱某甲因商谈房屋买卖产生矛盾,当晚朱某甲约了一伙人带着砍刀、棒球棍等至其住处对李某进行殴打,李某被打得躲进家里,后由叶某帮忙送往医院的事实。
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晚8时许,“二蛋”带着人和刀棍在李某家门口与李某对骂,之后“二蛋”等人持关公刀、棒球棍等工具围打李某,其将受伤的李某送至医院的事实。
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下午5时许,他陪李某去“二蛋”处看房子,李某与“二蛋”产生争执,被他劝开了。当天晚上,接到“二蛋”的电话,得知“二蛋”砍掉了李某的手指。
6、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朱某甲的房东,2013年9月19日晚,一男子来找她问询是否要售房,她才得知朱某甲要将其出租的房屋卖了,就去找朱某甲。朱某甲当面否认卖房,并与他人在电话里发生争执,之后朱某甲便带人开车离开了住处。
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9日晚,其与丈夫朱某甲、哥嫂等人在住处一起吃晚饭,期间房东夫妇来问朱某甲是否要将租房卖给别人,朱某甲对此否认后就出去了。9时许,她接到朱某甲的电话,说他和李某打架了。
8、现场勘查笔录(含图、照片)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地点、现场状况、遗留痕迹、所扣押砍刀等的具体情况。
9、监控视频图示分析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与同伙在现场各持砍刀、棒球棍实施殴打的事实。
10、伤情照片与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身体所受轻伤的事实。
1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主要证明了其邀约他人并携带工具殴打李某的具体经过,与前述各证据证明内容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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